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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森林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1月20日
號次:第656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一三一號
茲增訂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森林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 六 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七 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第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第三十八條之一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K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經營流動攤販。
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