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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1月20日
號次:第656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一二一號
茲增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十九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四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將g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一條之二 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