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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1月07日
號次:第65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一一號
茲刪除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法務部部長 陳定南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 三 條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 四 條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七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十一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十七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二十一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C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五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監獄,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