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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1月07日
號次:第65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八三九一號
茲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 五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