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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1月07日
號次:第65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八三八一號
茲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林 全
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