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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廣播電視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12月24日 號次:第655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九○三一號

茲增訂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三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四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五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第五條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六 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八 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九 條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第二十五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二十七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九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九條之一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主管機關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第四十條  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建築。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