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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12月17日 號次:第655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五六三一號

茲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