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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12月17日 號次:第655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五六二一號

茲修正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三、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生生活補助費)。
四、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六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