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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12月17日 號次:第655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五五九一號

茲增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前項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修正施行第一年起,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七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