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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27日
號次:第63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七一五○號
茲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巿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第十一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巿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經政府核准設立,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認可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