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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預算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06日 號次:第63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九二一六○號

茲修正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第五十四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 支出部分: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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