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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06日 號次:第63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九二一四○號

茲修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公布

第十二條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
不願依第一項規定隨業務與組織調整移撥安置之省級公務人員,得由原機關指派工作繼續留用,原機關整併、裁撤者,得由省政府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以原任或相當職務之職稱及官等職等指派工作繼續留用,最長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制表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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