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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地重劃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二七○號

茲修正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三 條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四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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