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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二五○號
茲增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十三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十四條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十六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依本條例所處宏@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