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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三○○號
茲修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巿、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第 五 條 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