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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築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二九○號

茲修正建築師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建築師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第 八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在直轄市者,申請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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