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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二八○號

茲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巿或縣(巿)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巿)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巿)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巿、縣(巿)政府共同辦理。
第 五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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