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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三二○號
茲增訂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護理人員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六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觸犯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 七 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七條之一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