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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七七七四○號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