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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九○號

茲修正漁會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漁會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 六 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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