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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勤務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05日 號次:第63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六一九○號

茲修正警察勤務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警察勤務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

第 六 條  警勤區依左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 七 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警員單獨執行勤務。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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