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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訴願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6月14日 號次:第63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六九九○號

茲修正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九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四十一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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