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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公布日期:89年06月07日
號次:第63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三五○九○號
茲制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第 二 條 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
第 三 條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五 條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第 六 條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