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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兒童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6月14日 號次:第63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七○四○號

茲刪除兒童福利法第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刪除兒童福利法第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之指紋資料。
第 三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第 六 條  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置兒童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置兒童福利專責單位。
司法、教育、衛生等相關單位涉及前項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法規及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地方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及指導事項。
三、兒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實驗事項。
四、兒童福利事業之策劃與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心理衛生及犯罪預防之計畫事項。
六、特殊兒童輔導及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規劃事項。
七、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規劃訓練事項。
八、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審核事項。
九、國際兒童福利業務之聯繫及合作事項。
十、有關兒童福利法令之宣導及推廣事項。
十一、兒童之母語及母語文化教育事項。
十二、兒童保護之規劃事項。
十三、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十四、其他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二、兒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務之策劃、推行事項。
三、兒童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
四、特殊兒童輔導與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計畫及實施事項。
五、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兒童保護之執行事項。
七、有關寄養家庭標準之訂定、審查及其有關之監督、輔導等事項。
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九、兒童社會服務個案集中管理事項。
十、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
十一、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
十二、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之訂定事項。
十三、兒童福利機構之檢查及監督事項。
十四、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巿)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托兒所。
二、兒童樂園。
三、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四、兒童康樂中心。
五、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
六、兒童醫院。
七、兒童圖書館。
八、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第二十三條  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育幼院。
二、兒童緊急庇護所。
三、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
四、傷殘兒童重建院。
五、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
六、兒童心理衛生中心。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第二十四條  前二條各兒童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待遇、福利等另訂定之。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強迫兒童婚嫁。
九、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供應兒童藥、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三十一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前項之物質予兒童。
第三十二條  婦女懷孕期間應禁止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其他人亦不得鼓勵、引誘、強迫或使懷孕婦女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為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育,其實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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