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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6月14日
號次:第63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七○三○號
茲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巿,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巿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巿),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巿)負擔百分之十。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