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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少年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6月14日 號次:第634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

茲修正少年福利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少年福利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承辦少年福利業務之人數,應按各該直轄巿及縣(巿)居民人口數比例定之,每五十萬人不得低於三人,未滿五十萬人者應配置三人。
第 七 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人民團體得聯合各界舉行勸募少年福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施用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並應防止少年觀看或閱覽有關暴力、猥褻之錄影帶或書刊。
第二十七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施用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不加制止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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