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897
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24日 號次:第634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二二八四○號

茲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十八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第十九條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三十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二十一條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四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七十五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