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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土保持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四一○號
茲修正水土保持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水土保持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第 五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第十六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第十七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巿)或跨越二直轄巿與縣(巿)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巿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巿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巿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巿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