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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四○○號

茲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第 六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十一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二十八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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