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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倉業法施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三八○號
茲修正農倉業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農倉業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六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