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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畜牧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四二○號

茲修正畜牧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畜牧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六 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巿)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巿主管機關核辦。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巿)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巿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牧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巿)主管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巿)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巿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巿)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應依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巿)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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