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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飼料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四三○號

茲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十 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經核准製造、加工、分裝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輸出國外時,應由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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