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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九四○號
茲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十三條 前條補償費,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前項植物或植物產品,經郵寄輸入者,由郵政機關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第十八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前條規定實施檢疫後,應發給檢疫證明。
第十九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二十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執行檢疫得收取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