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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九二○號
茲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第 六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第十二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得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 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 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 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市)與縣(市)或縣(市)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