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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4月05日
號次:第633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
茲增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八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交通部部長 林豐正辭職
政務次長 陳世圯代理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八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第八十四條 行政院為調查及避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設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為一常設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飛安會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預。民航局基於適航或飛w管理之需所進行之處理﹐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從事之認定﹑調查及鑑定原因﹐旨在避免失事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
第八十五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在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機長﹑以及得知消息之飛航管制機構﹐均應儘速通報飛安會及民航局。
第八十六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飛安會應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指揮調查相關之工作。該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民航局應即向飛安會提供一切相關資料﹐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失事調查。失事現場之有關機關應協助飛安會從事現場證據之搜尋﹑保全以及其他相關之工作。
第八十七條 飛安會應於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完畢後﹐對行政院提出調查報告及飛安改善建議。政府相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依其建議改正缺失。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之外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維修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器飛航作業﹑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