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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
公布日期:89年02月23日
號次:第6325號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壹月拾捌日
發文字號:(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二九六八八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抄台灣愛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健陽)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聲請事項:
一、 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享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以及其他權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 大院大法官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牴觸憲法。
二、 為貫徹有效保障基本人權之原則,允許聲請人就本原因案件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俾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得據以變更違憲之原處分。
三、 因本件案情繁複,誠有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並准許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四、 倘 大院大法官認為應通知有關機關進行說明,為期公平,請准許聲請人亦得到庭說明。
說 明:
壹、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緣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附件一),揭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行政罰係在處分「貨物之違法性」,認定本案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而為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不合,故維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將與轉運申請書不符部分貨物沒入之處分(附件二)在案。
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而憲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具見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各項事由,不得限制之;縱有該條所列舉事由,其限制不僅應以法律為之,且其限制應在「必要」之範圍內,亦即所採限制之手段,應與其所預計達成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其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即予沒入之行政罰,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非惟應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事由,更應在必要範圍之限度內,且其實施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其他憲法上之要求,始得謂係合憲之限制。詎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竟以所謂「貨物之違法性」取代違法與責任要件,非但不問違法程度之高低,一律將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部分貨物全部沒入;尤其完全忽略受處分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強將因第三人(如運送人)故意過失甚至無故意過失製作運送報關文件記載不符所生之法律效果,一概加諸於受處分人之貨主,該條文之處罰非惟未具有任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事由,並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實施復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違反平等原則,更使未違反法律上義務而不可歸責之人,遭受行政罰以致其基本權利受有侵害。為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二條內含正當法律程序精神之其他基本權利、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保護對外貿易之要求,暨 大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均有牴觸,應受違憲之宣告,以符憲旨,以彰人權。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一、 緣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美商Brands Avenue Inc.公司向聲請人要約願提供特價之電器用品,聲請人遂於次日電傳該公司表示同意訂購,並表列願進口之貨物品名,請其速辦裝船進口事宜。此經該公司來函確認,並稱將安排由K.Line船公司之Seto Bridge V-9船舶承運系爭貨品。
二、 系爭貨品預定由美國經高雄港轉運至目的地基隆港後卸載,聲請人遂按正常程序準備進口報單等文件據實向基隆關投單報關,惟遲遲未見該批貨物抵達基隆之通知。經查證始知該批貨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抵高雄港擬辦理轉運基隆時,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同年五月九日審核轉運申請書(編號:BE/AN/83/8361/9006)時,認原申報貨名為洗衣機(FRIDGIDAIRE WASHER)、空白錄影帶(SONY VIDEO TAPE)及錄放影機(MIT-SUBISHI VCR)等三種,共計九三五箱,經查驗結果,該等貨品除部分與該轉運申請書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有碟影機(PIONEER CLD-S201, CLD-D503)一、二二一台及液晶攝錄影機(SHARP VL-E30U)一○○台等貨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原處分機關遂認上述貨品核與運送人等所製作之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未符合部分貨物沒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附件三)、再訴願(附件四)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
三、 綜觀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所持見解,不外以:「本案來貨件數既為九三五箱,核與艙單所載件數相符,非屬未列入艙單案件,而係部分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之情形,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本案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難謂不合」云云為理由,拒絕對聲請人之救濟。為此,聲請人以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於適用行政罰之法規時,忽視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可否歸責,而誤採違反公法法理,為達行政目的卻罔顧人民權利之所謂「貨物違法性」理論,實屬違誤。惟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仍謂:「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應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相符,否則,除經證明確實誤裝外,沒入其不符之貨物,至沒入之貨物所有權誰屬,則非所問,……」又謂:「被告據以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所持理由,雖稍欠週延,但與其所應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判例無違背或牴觸,亦無違採證之經驗法則。至再審原告對原判決關於適用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爭執,乃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問題。」而作成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附件五),遽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參、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本件聲請釋憲,足以認定系爭法規違憲之理由至少有五: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本條對於貨物之沒入處分,不以受處分人可歸責為要件,不要求受行政罰處分者須具備故意、過失,違背 大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條文相牴觸。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行政罰性質之條文,由於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等,均屬運送報關文件,係由運送人具名簽署申報,即申報不符之行為人係運送人而非貨主,本條之處罰,竟係沒入貨主所有之貨物,導致行為人之行為與法律效果之歸屬主體不同,完全違反過失責任主義之精神,其以沒入貨物為行政罰手段適用之結果,實無法達成該條文義所示之使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完全相符之目的。蓋運送報關文件之簽發者,並未受處罰之嚇阻;反之,貨主則會因他人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行為致使財產權遭受侵害。甚者,該條文所創設「物之違法性」理論,已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於適用本條沿用成習,取代受處分人之責任要件,行政罰之責任理論顯因本條文而遭到嚴重挑戰(註一)。
退萬步言,即使暫置「物之違法性」之模糊內涵及責任要件不論,審查「物」本身是否具有違法性,亦應僅以違禁物始具有違法性之可言。按我國法令准以對物單科沒入或沒收者,僅以違禁物為限(刑法第四十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參照);甚至在違禁物之列,如該物屬第三人所有而非犯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對該第三人有無違禁為斷,而非得一律沒入。蓋違禁物之沒收或沒入,有其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非違禁物則根本欠缺該等目的,故不可濫用「物之違法性」,以避免濫行沒入致戕害國際貿易與人民之財產權。尤其刑事不法之違法程度尤重於行政不法,行政罰法規在構成要件上更應嚴謹。本件係肇因於運送人製發之運送報關文件循例簡略記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行政法院判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處罰貨物之違法性,不問責任要件概予沒入,已然違反處罰性條文中受處罰者必須係可歸責之最基本原則。事實上,系爭貨物均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家電產品,並非違禁品,何來違法之有?該條文將運送人之疏失歸責於第三人之貨主,而沒入貨主所有之物,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至為明顯。
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例如一九二五年奧國行政罰法第五條第一項將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西德一九五二年違反秩序罰法第十條規定,違反秩序罰之行為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科處罰鍰者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註二)。 大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明示採取此符合時代潮流之見解,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按「沒入」為行政罰之一種,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自有適用。惟立法者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只要客觀上有違法情節即可沒入,導致受該行政罰侵害財產權之人民,並非可歸責者,此顯已牴觸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係關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之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則針對該等運輸工具所載進口或轉運貨物,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者之處罰規定。二者規範雖有其分際,但由條文編排之體系及立法理由可知,後者係為彌補前者規範之不足所制定,兩者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相同,然二條文之結構應係相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五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二九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須係可歸責之船長、管領人或貨主,倘此等人對犯行並不知情,則無適用本條對其施以處罰之理由。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既有相同法條結構,解釋上自應為相同之推論始屬合理,亦即實際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所載不符時,須可歸責於貨主,始得對其貨物施以沒入之處罰。此外,由財政部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釋說明三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為文義範圍以外之「擴張解釋」:「關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核屬可行,准照所擬辦理。」等語,亦顯見該法條規定失之過寬,致行政機關不得不就個案擴張解釋該條但書之規定。財政部此一函釋雖凸顯本法條處罰範圍失之浮濫,惟此一個案之擴張解釋顯無法變更該條文違憲之事實,更無法彌補人民因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執行該違憲條文致權益受侵害之危險與事實,而根本之救濟途徑,自須由 大院予以宣告違憲,始足濟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窮。按行政罰之受處分人應具備歸責事由,乃係適當限縮處罰範圍最基本之要件,立法機關竟於本條構成要件中將其省略,而行政法院判決適用該條之結果亦確認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者,竟此認同行政機關沒入之處分,該法條實已造成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不當侵害。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沒入要件,違反憲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憲法第八條揭櫫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人身自由倘以法律限制時,不得悖離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惟人民基本權利之財產權,倘以法律加以限制時,亦應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按「正當法律程序」最早為美國憲法所明文規定,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修正第十四條皆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民主憲政國家之憲法雖然無類似美國憲法之明文規定,但均經由司法實務或學說理論以解釋方式,將該原則納入其國憲法體系之中。例如日本經由其憲法第三十一條之解釋,引進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德國藉由對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四條等規定之解釋,建構對基本人權程序性保障之理論;英國則在具體個案中,使用「自然正義」一詞,表達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而自然正義即係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始、核心的意義。簡言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功能目的,就在防止政府濫權,而以「正當」之「法律」程序對政府權力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註三)。 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不僅確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我國憲法上之地位,也同時對該原則之內容作出重要例示性之界定。其所界定之內容,雖偏重於憲法第八條所明文規定對於人身自由在刑事程序中之重要內容,但由其揭櫫之內涵,考證此原則之歷史意義,輔以前述民主憲政國家對於此原則之實踐,顯而易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人民基本人權中之財產受到政府以行政程序剝奪之時,亦應發揮其防止政府濫用權力之功能(註四)。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身即蘊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足以實現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事實上,一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均不能悖離「自然正義」與「公平」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憲法第二十二條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之範圍,自已涵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在內。例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以租稅手段加以限制時,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等,即屬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又政府倘以沒入之手段對人民之財產權有所侵害時,若該被沒入之財產非違禁品,因沒入與刑法上沒收均係剝奪人民對該物品財產權之處罰性處分,結果並無差異,是以沒入人民物品應踐行之程序,就保障人民權利之部分必須與沒收所應踐行之實體與程序上要求相當,否則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而違憲。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容許海關對於貨主財產權予以剝奪,祇要進口或轉運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所記載不符,無論可否歸責,受處分人有無故意過失,不考慮受處分人惡性之高低與危害之輕重,就連海關依法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須一概將其貨物沒入,顯見該條文違反憲法位階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對於並無誤裝之過失,且進口或轉運之貨物並非違禁品之貨主,海關竟可沒入其貨物,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按刑法對於物之沒收,僅限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予沒收者,惟此均屬與犯罪有相當關係,不予沒收恐將有害於社會之物,始將其沒收,並且沒收須由法院於裁判時宣告之,亦即在沒收之前,均須經嚴格之刑事訴訟程序。例如梟販,此種危害社會甚鉅之違禁物,尚須經法院踐行嚴格之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宣告沒收後,始得將其沒收。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無論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者是否為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之違禁品,或與犯罪有無關連,均一概予以沒入,尤其祇需於海關自行認定進口或轉運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即可沒入,立刻加以處理,欠缺法律規定正當之沒入程序。刑事犯罪於法難容者,尚須經一套嚴格程序始能將違禁物或與犯罪有相當關連之物加以沒收,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與運送報關文件記載不符但與犯罪無關之貨物,卻不須經任何程序即可被沒入,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亦即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之進口或轉運貨物倘經證明確實為貨主所誤裝者,該貨物可不予沒入。本條規定要求進口或轉運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上之記載必須完全相符,貨主因誤裝而造成兩者不符,本屬有過失,有過失者該條文特別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若經證明確屬誤裝者可不受沒入之處罰,反而沒有過失並非誤裝者,竟連舉證責任倒置之機會亦無,須就其他人之行為所造成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之不符,受到被沒入之嚴重懲罰。有過失者不罰,無過失者受罰,其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謬誤,灼然可見。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侵害人民憲法所保護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按違法行為之處罰,原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公法上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有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始得以法律根據比例原則之原理加以限制。此一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原理,不僅拘束司法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亦應受其拘束。當法律之制定對所欲追求之目的不適當、不必要或不合比例時,該法律即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註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為剝奪人民財產權利之法律,該條文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始得謂其合憲,然該條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憲。
立法欲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必須遵守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已如前述。而審查一法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前提要件係該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為達成之目的,必須本身即為合憲之目的。倘制定法律之目的本身即屬違憲,則該法律已屬違憲。按緝私法令制定之目的不外徵稅及管制,業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揭示。就「管制」目的以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由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衍生而出,此二條文所規範之貨物,均係指正常貨載而非私貨,該貨物並無安全上之顧慮,故本條文非為安全之理由而為管制。實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增訂,係為補充該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謂:「未列入艙口單……」之規定,而將一切「記載不符」者皆予沒入之處分。該條文增訂之目的,乃民國七十二年間日製錄影機尚屬禁止或管制進口之高價位家電產品,且關稅較高,走私廠商有鉅額之不法利潤,為杜絕不肖進口廠商夾雜禁止或管制之日製錄影機被查獲時,以誤裝或溢裝為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請求更正或退運而逃避處罰所設。惟查上開家電管制用品,早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開放,已無該條文原所欲達成禁止進口之管制目的。當時該等管制手段,其目的之合憲性,縱因其特殊之時代背景而暫置不論,惟原本管制之目的現既已不復存在,本條文早應廢止;尤其近年來我國積極申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積極削除或減少貨物流通之進口限制或將其關稅化,以達貨物流通自由化與國際化之本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顯與此有違。是以為管制特定家電用品之目的而制定之該條文,從今日之眼光審視,根本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非為關稅壁壘之保護主義)之規定大相逕庭(註六)。蓋與大韓民國憲法第八十七條:「對外貿易,依法由國家統制。」相較,可知吾國憲法係以保護對外貿易為宗旨,出發點為自由貿易而非由國家加以統制;國家應為者,乃對於國民對外貿易予以獎勵、指導以及保護,不得擅加管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管制理由既不復存在,其禁止特定國家家電用品進口之立法目的,在今日顯不能找到合憲之基礎。為此,前述「管制」之目的應可排除在本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以外。故本條文所欲達成者,應僅為「政府徵稅」之目的而已。
課徵關稅既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欲達成之唯一目的,該條文所採取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須有助於其徵稅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中關於適當性之審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採取之手段乃對於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有任何不符者,均一概予以沒入。由該條文義觀之,立法者期望藉由沒入貨物之嚴厲處分,促使所有之運送報關文件均能記載翔實,以達海關核實徵稅之目的。惟查事實上,由於前述運送報關文件之記載主體與被沒入貨物之受處分者未必同一,因為處分之對象錯誤,縱使貨主之貨物被沒入,仍無法防止運送人對於運送報關文件仍依慣例予以簡略總名或摘要申報,根本無法達成懲罰運送人未將運送報關文件與所載貨物為完全相符記載之要求,遑論依此而能順利達成核實課徵關稅之目的。按吾國係仰賴國際貿易維持國民經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此種寧枉勿縱之嚴峻條文,使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動輒得咎,鉅額貨物橫遭沒入,甚至影響公司生存與貨主生計。而類似於聲請人貨物遭沒入之處分案例,實屢見不鮮,究其原因咸係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硬性規定所致。鑑於該條文之目的與手段間之連繫欠缺適當性,非但無法以此達成徵稅之目的,更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保護對外貿易之要求,嚴重侵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故本條文違反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求,實屬顯然。
其次,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係指若有多數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進行違憲審查時,縱暫置「適當性」不論,如就「必要性」予以審查,亦可發現能達成懲罰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之最小損害之方法,絕非將貨物沒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既係為補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制定,兩條文之目的同為對於貨物與運送文件上記載不符所為之行政罰,二者構成要件所以不同,主要在於第三十一條係針對「未列入」運送文件,而第三十一條之一擴大範圍為「所載不符」。兩條文既皆為處罰使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之手段,惟第三十一條顯較第三十一條之一符合受處分者可歸責之要求,且第三十一條採罰鍰之手段顯然係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之手段。蓋現代法治國家對人民之懲罰必有其原因,而其原因係國家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被違反,若行為人可歸責,始可對該行為人施以「應得」之處罰。何謂「應得」之處罰,則須探究該懲罰性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論。蓋懲罰之手段不能脫離其目的,懲罰一旦與其合憲之目的相分離時,恐有流於恣意過當之虞,如此將給予國家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機會,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宗旨。
如上所陳,為課徵關稅之目的而規定之處罰性條文,無論係漏稅罰或行為罰,均不得與其徵稅之目的分離。為懲罰應繳關稅而不繳者,無論係漏未申報或記載不符,「行為人」「應得」之懲罰,其程度至多為課徵原本核實應繳納之關稅,復加以漏報稅額合理倍數之罰鍰,即可使受處分人得到警惕並付出代價,但受處分人不會於應得之處罰外,再受到難以填補之損害。易言之,絕非僅因運送報關文件上之記載與實際貨物有不符,即應將貨物一概予以沒入。國家可對人民課稅或科處罰鍰後發還其貨物,該貨物對貨主仍有市場價值,國家課稅目的同樣達成,卻不致於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大且不必要之損害。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採沒入之處罰,非但造成人民財產權所受損害之多寡不明確,受處分人被沒入財產之價值可能高出第三十一條所定罰鍰之千百倍,違反處罰性條文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更剝奪人民繳納罰鍰及應納關稅後,得自由運用該等被沒入貨物以創造較大經濟利益之機會。此種殺雞取卵之規定,祇因貨物與文件部分記載不符所付出之代價,竟為相差千百倍之沒入全部不符貨物之處分,顯違必要性之要求(註七)。探究其失衡之原因,乃本條置課徵關稅之目的於不顧,祇著眼於強取貨主之貨物以抵稅或課罰,卻不問可否歸責,亦不問是否太過。此種不顧目的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條文,無異以處罰為名而行公用徵收之實,惟此顯不符公用徵收要件之規定,且根本悖離「必要性原則」尊重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再查,課徵關稅所依據之主要文件,乃在進口人所填載之進口報單(請參照關稅法第七條),如進口人填載進口報單有虛報或繳驗不實憑證時,海關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易言之,如欲達課徵關稅之目的,經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可達該課稅目的(且本條乃以進口人就自己製作進口報單記載不實之可歸責行為,並視情節輕重而定處罰之高低),益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一概沒入貨物之處分,絕非達成課徵關稅目的之「必要」手段。
按法律為達成其目的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損害,不得與該法律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乃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之要求。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若能不使用行政罰,而以其他手段亦能達到特定之行政目的時,必須放棄處罰之手段。縱不得已必須採取處罰之手段,亦應與其責任相當,輕重之間不可恣意撥彈,所施之處罰亦不得與應受處罰人之責任不成比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主要目的非在處罰走私,亦非處罰違禁品,甚至非處罰未列入運送報關文件之貨物,僅在處罰一般貨物與運送報關文件「不完全相符」,而所採取之手段竟係沒入價值可能上千萬,甚或無價之貨物,其目的與手段間顯失均衡,已毋庸贅言。
由上述可知,以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為基準,審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於制定時所著重貿易管制之目的,在今日實已違憲。另從課徵關稅之角度而論,因行為人與受處分人不同一,該沒入之手段是否能達成其立法目的,即該條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求,頗值懷疑;再退而論,姑不論沒入之手段能否達成其立法目的,但採取沒入手段對於受處分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不合乎以損害最小之唯一手段之必要性原則;即便單純從狹義比例性之觀點進行審查,僅為處罰輕微之記載不符,竟沒入貨主全部貨物,該條文違反比例原則,更屬昭昭明甚。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如前所述,貿易管制之作法違反世界潮流,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蓋貨暢其流,為國民經濟發展要件之一,此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保護對外貿易所明文揭示,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追求之真正精神。管制家電品進口之貿易障礙今日既已不復存在,緝私法規之解釋亦應揚棄貿易壁壘的觀點。特別在我國積極重返國際經濟舞台關鍵之際,以管制為藉口沒入貨物之舉措,絕對不能在現代法治國家被認作合憲之緝私立法意旨。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具備之合憲之立法目的無他,其唯抽取關稅以充實國庫而已。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既係行政罰之條文,即應具備行政罰所特有之要件,如受處罰人主觀上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違法認識、阻卻原因及特別構成要件等(註八)。其處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違反本條立法目的之嚴重性與其惡性之高低成比例,但該條欠缺前述要件,且法律效果祇有唯一沒入,依前述,該條違背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已然違憲。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為保護關稅之徵收,又該條所規定之貨物,係指正常之貨載,並非私貨,尤非違禁品,其沒入之處分毫無法理基礎。蓋對於裝載不符之貨物最多應強制其繳稅或不讓其入關,豈可不分青紅皂白一概予以沒入?若跳脫行政罰要求違法有責之要件,純從徵收關稅之目的而論, 大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已明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容。按「稅」在憲法上有其一定之意義,歸納言之,憲法所定「稅」之特徵應有:一、金錢給付義務(有別於勞務及實物給付義務);二、無對待給付;三、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課徵;四、基於公權力所強制課徵;五、支應國家財政需求(註九)。是以法律稅之態樣必須符合前述特徵,亦即立法者僅能將憲法稅之概念予以具體化,但不能創設逾越憲法意義的態樣。否則即與公用徵收無殊,「租稅」亦失卻其固有之憲法意義。申言之,憲法並未空白授權給立法者恣意以租稅之名目,以不具租稅性質之方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此即憲法第十五條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對人民財產權之雙重屏障所在。國家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將人民納稅義務以法律將之具體化的過程,仍須恪遵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中租稅法律主義與量能課稅等原則,以及由平等原則可得探求之平等犧牲,而非特別犧牲之要求。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其立法目的既在課徵關稅,倘因貨主記載不符未能核實課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行政罰,其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但本條並不符合比例性原則,已如前述,且如詳究本條之規範效果,可發現其形式上雖為沒入之行政罰,實質上則為變相脫離憲法上「稅」概念,由立法者恣意創設課徵以沒入貨物替代關稅的「新態樣之稅」,此種立法實已逾越立法權之範疇,而侵犯憲法所設之「租稅」定義之限制,並牴觸前述依法課稅所應遵循之原則,強迫貨主遭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特別犧牲。故本條立法實質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此種沒入之處分洵為一種變相之公用徵收,對於無責任之貨主加以經濟上之特別犧牲,惟因其根本欠缺公益之目的,並僅單方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人民並不獲得任何補償,此與現代法治國家公用徵收之基本原理亦相齟齬,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易言之,系爭之「沒入」規定既不能為「關稅」概念所涵蓋,又為過重、過當之行政罰,即與違憲之公用徵收無異,當然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六、綜上所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為沒入之處分,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違憲侵害。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長期適用的結果,對我國以貿易為主之經濟型態與廣大業者之基本權利,均構成重大戕害。為貫徹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揭櫫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與保護對外貿易以維國民經濟之基本國策,敬請 大院宣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違憲,以維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肆、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處分書。
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戊字第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書。
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第八四一八二○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書。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
此 致
司 法 院
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戊字第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四: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第八四一八二○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另附委任書正本乙份。
註 一:參閱周誠南,實用查緝走私法規,頁三二○至三二二,民國七十五年;洪啟清,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頁一七七至一八二,民國七十三年增訂版。
註 二: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三八八至三九五,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增訂二版。
註 三:參閱張俊雄、林子儀、許宗力,賦予檢察官羈押決定權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立委張俊雄釋憲聲請案補充理由狀,律師通訊,第一九六期,頁四十八、四十九,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註 四:參閱法治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其他權利之標準,政大法學叢書,憲法專論,頁二二七至二七一,民國七十四年。
註 五:參閱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頁二三九至二五五、二六六至二七三,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版。
註 六:參考羅昌發,GATT/WTO與我國貿易,頁九、十,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註 七:參考楊建華,司法院釋字第三三○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六卷第二期,頁十六、十七,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註 八:參閱吳庚,前揭書,頁三九七。
註 九:參閱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下)︱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十九卷第二期,頁一三九至一四七;黃俊杰,憲法稅概念初探︱憲法稅概念與法律稅概念同一性之價值取捨,中原財經法學,第一卷,頁四十三至五十七,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聲請人 台灣愛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健陽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王 仲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一)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台灣愛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涼州街三十二號四樓
代 表 人 張健陽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王 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第八四一八二○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委託信成報關行以轉運申請書(BE/AN/83/8361/9006)申請轉運 " FRIDGIDAIRE WASHER,SONY VIDEO TAPE, MITSUBISHI VCR " 貨物一批至基隆,經被告檢查結果,發現來貨除部分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有碟影機一、二二一台與液晶攝錄影機一○○台等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即B/L)所載貨名不符。且涉案貨物之裝櫃及包裝情形,顯有矇混闖關、調包走私及偷漏關稅與貨物稅之意圖,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對不符部分之貨物處分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並無私運貨物之意圖,亦無任何過失,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遵此,行為人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時,方始符合該條之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依前所示,本件原告根本無任何私運貨物之意圖,或於本事件有任何過失之責任,此可從下列事實證明之:系爭貨物之品名早為出貨人及原告所確認,此從出貨人及原告間之往來文件、出貨人同年四月十八日之發票及裝貨單上所列之貨物名稱數量即可得知,原告本無任何隱瞞或規避海關檢查之意圖。本件艙單及轉運申請書之誤載,並非發貨人及原告之過失,發貨人於美國所開立予運送人船公司之Intermodal Export Master Set文件上明白列載系爭貨物品名,並無一遺漏,顯見發貨人並無隱匿貨物之意圖,然運送人據此文件製作提單之時可能因一時疏失,致雖總數量記載無誤,然貨物品名種類卻漏載系爭沒收之貨物,此顯係運送人之疏失所致,與原告本無涉。後在台港務代理公司,復據該誤載之提單開立艙單及轉運申請單,分別申請入關及轉運,致被告誤以為原告意圖私運貨物。然此實文件之誤載,根本無涉走私乙事。次按,艙單乃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單方製作,目的係為交付港務及海關機關申報貨物到港之用,以陳明卸載貨物之名稱、性質及數量,此係由船公司單方所開立後交由海關之文件,且不另發給進出口商或貨主。因該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既非原告之使用人,亦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實無法知悉亦無權要求船公司如何記載該艙單之內容,而貨物轉運單亦係由運送人在台之港務代理公司委任之報關行所製作,亦非受貨人所能得知,故本件艙單及轉運單內容記載因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疏失致有錯誤,然此實非原告之過失所致。是本件之爭點本應為艙單及轉運單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絕無涉於意圖私運貨物或逃避關稅。再者,從我國海關作業程序更可證明原告絕無私運貨物之意圖,蓋依我國海關驗關之流程為向海關填單報關;會同海關查驗貨物;貨物分類估價;繳納稅捐;貨物放行。故依一般程序,就貨物之查驗,最快亦須於原告填單報關後十日內申請海關查驗時,方始就貨物為查驗,是從原告主觀之認知,本應於報關後方才驗貨。本件原告係於基隆關申報入關,至高雄關之入港及轉運皆係由船公司之代理公司及其報關行承辦,原告根本不知,嗣因久候貨品未到基隆關,經多次詢問船公司其皆委貨在高雄,但不知何原因尚未放行,原告不得已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原告之報關行向基隆關報單,而系爭貨物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高雄關沒入。故縱退萬步言,縱認貨物與艙單不符,然原告本於對海關作業程序及慣例之確信係認貨物查驗須於報關後行之,故原告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投單報關,並已於進口報單上詳列貨品明細,此亦可見原告主觀上確無私運貨物之意圖;即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的適用,況投單與查扣之時間先後本為事實,實不是以此證明原告有私運貨物之意圖。且如認原告有私運貨物之意圖,則原告何須由高雄入關再申請轉運基隆關以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原告本可逕自基隆關進口後矇混過關即可,何須先後經兩海關前後之查驗,增加風險,復又於報關時詳列貨物名稱、數量乎!被告此明顯悖於常情之推論,實不足採信。被告復以原告系爭貨物:「自櫃門起前十呎為原申報之貨物,包裝上印有貨名、廠牌及型號;十呎後為空白紙箱(未印刷)包裝之碟影機(407 CARTON)與液晶攝錄影機(1 PALLET),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大部分每箱裝三台,其裝櫃及包裝情形,不無企圖矇混闖關及調包走私之嫌。」而推斷原告匿藏之意圖。然被告所陳實不足採,蓋系爭液晶攝錄影機為一台一個原包裝,其上均有貨名廠牌及型號共一百箱,並非被告所稱空白紙箱。其餘貨物之包裝及堆置方式目的則係為防失竊並免搬運時受損,因碟影機搬運容易,常遭竊取且輒因搬運不慎導致受損,此為貿易商常有之經驗,為此特將碟影機數台整體包裝於一箱,加大體積,使之不易竊取,亦不容易摔壞,又將其遮隱並放置於後段,亦為同一目的。至其空白紙箱包裝係該等貨品於出貨人出貨時即無其原廠之外殼包裝,此由出貨人致原告函可證,否則何不將外包用與其他貨品相同之包裝,更易矇騙海關人員。船公司就其誤載提單之過失,自有更正之義務,被告竟稱其更正為事後卸責,顯屬不當。原告確無過失,亦無私運貨物之意圖。二、再訴願決定書、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信成報關行並非原告所委託,況本案卷內資料並無信成報關行、貨主(即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於查核當日(五月九日)有在場之記錄,被告何能以與原告無關之簽名,擅予推定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雖曾於五月中旬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人員,惟僅索取原始提單,並未透露本案貨物擬予查扣。三、本件貨物既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裝船甚至啟運,而運送人川崎汽船株式會社駐台代表乘越保應被告所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川崎字第○○五號函後附之發貨單係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其證據力可疑。四、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為本件沒入處分,顯已違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固規定「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所載不符者」,為其沒入之要件。然若謂該條所稱「不符」,如包括「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記載錯誤所致」之情形者,顯會造成貿易實務之重大困擾。蓋艙單原為船公司單方製作,據以向港務、關稅機關申報貨物到港,均不另發給出進口商或貨主,如謂其因運送人之誤載致有錯誤時,海關即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沒入貨物,此除顯違反該條立法之本意,亦對原告即進口商不公平。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沒入為行政罰之一種,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揭之「法律上義務」,應為「艙口單之記載應與貨物相符」,惟艙單之製作人既為船公司,而非進口商或貨主如原告者,則該條之義務人應為船公司,如何能以該條之行政罰相責於原告?其次,艙單既非原告製作,且船公司製作艙單後又不交付原告,原告於事前無從知悉該艙單內容,亦無該條所定之「注意義務」,如何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船公司單方獨立製作該艙單,其既非原告之代理人,更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縱其記載不符,亦不應令原告承擔其責任。依鈞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船長對船員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對船員私運之行為,尚可因該判例而免於第三十一條之處罰,則相對於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原告與船公司,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對船公司艙單記載不符之行為,自更不應加以處罰。三、綜上所陳,海關緝私條例所以設種種行政罰之理由,乃在防範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人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虞,此項規範本旨早為本條例第三條所明揭。然本件原告之貨物既非違禁品或管制物品,而艙單之誤載復非原告之過失所致,自不應援引該條例沒入系爭貨物。被告積極執法之精神,固然可佩,惟對法條規定要件及實質意義有所曲解,且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原告課以行政罰,誠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侵害,且已侵蝕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報運進口轉運貨物,部分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就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所作之定義,核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為貨物與記載不符之處罰有別,自不得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轉運貨物已於艙口單申報且已以轉運申請書申請轉運,既經被告查獲部分來貨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不符部分之貨物處分沒入,於法洵無不合。三、查本案艙單係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原提單繕製,原提單係由國外船公司依據託運人(即SHIPPER)提供之INTERMODAL EXPORT MASTER SET製發,核其申報內容,船公司並無過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只要違法情節符合處分要件即應依法論處,本案來貨經被告查核結果,距櫃門起前十呎左右為原申報之貨物,包裝上印有貨名、廠牌及型號,十呎後為空白紙箱(未印刷),內裝未申報之碟影機與液晶攝錄影機。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裝載均依正常方式為之,惟本案裝載情形殊為異常,顯非誤裝,如非原告要求,則國外發貨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將未申報之貨物以空白紙箱包裝並隱匿於櫃後,顯然不合常情。另據被告查證,發貨人曾於案發後要求運送人承認原先簽發之提單(係由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提供)打字錯誤而另簽發貨名加註有"ETC."字樣之提單由原告郵寄補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到,意圖事後彌縫,則本案故意偽裝矇混進口至為明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對不符部分之貨物處分沒入,並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洵無不合。復查原告既辯稱艙單簡略記載即可,何以案發後發貨人始有要求運送人另簽發貨名加註有"ETC"字樣提單之舉,且艙單故意列載件數各僅一箱之洗衣機及錄影帶,卻漏列佔大部分貨物之碟影機與液晶攝錄影機,用意何在?原告辯稱艙單係因出口港美國海關實務上作法簡略記載云云,顯為其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載明貨物名稱之飾詞。本案貨名已於艙單、運送契約文件及轉運申請書詳細列舉申報,並非簡略列載,係屬部分來貨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案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對不符部分之貨物處分沒入,並無不當。四、綜上論結,原訴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實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在高雄港第一一七號貨櫃集散站,查核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SETO BRIDGE"輪自美國載運進口實櫃(KLFU-9016139)乙只,經由該公司委託信成報關行向被告遞送之轉運申請書(編號:BE/AN/83/8361/9006/)所載將轉運至基隆之家電用品,原申報貨名為洗衣機(FRIDGIDAIRE WASHER)、空白錄影帶(SONY VIDEO TAPE)及錄放影機(MITSUBISHI VCR)等三種,共計九三五箱,經查驗結果,來貨除部分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有碟影機(PIONEER CLD-S201, CLD-D503)一、二二一台及液晶攝錄影機(SHARP VL-E30U)一○○台等貨物,核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名不符,又依查獲時來貨之裝櫃及包裝情形,該貨櫃自櫃門起前十呎為原申報之貨物,包裝上印有貨名、型號及廠牌;十呎後為申報不符之涉案貨物,其係以未印刷之空白紙箱包裝,且涉案貨物之市價(即完稅價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其單價亦較原申報貨價高出甚多,有原處分卷附高雄關稅局八三︱○○八九八號緝私報告表、KH第○○二三五一號扣押貨物及搜查筆錄暨該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等資料可稽,系爭轉運貨物與進口艙單所載不符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之品名早為出貨人及原告所確認,原告無任何隱瞞,艙單及轉運申請書之誤載,非發貨人及原告之過失,艙單乃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單方製作,非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原告無法亦無權要求如何記載其內容,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投單報關,於報單上詳列貨品明細,原告無私運貨物之意圖,亦無過失;信成報關行非原告所委託,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中旬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擬予查扣本案貨物,運送人川崎汽船株式會社駐台代表函送被告之發貨單證據力堪疑;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虞,不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艙單誤載,而援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云云。經查信成報關行係受原告運送代理人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為原告辦理報關事務,係複代理,其處理所受任之事務發生涉嫌違章情事,謂其未通知原告或經由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衡諸常情,實與事理有悖,而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查獲本案時,信成報關行林姓職員確於承諾書頁簽署,有該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況原告亦自承八十三年五月中旬,被告已就本件報關貨物向其索取原始提單,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投單報關時,顯已知悉其事,再運送人川崎汽船株式會社與原告並無何嫌隙,其提供被告之發貨單應屬真實可信。本案來貨件數既為九三五箱核與艙單所載件數相符,非屬未列入艙單案件,而係部分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之情形,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本案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難謂不合。又本案艙單及原提單所載之貨名均極詳細明確,非屬概括性之籠統貨名。來貨除原申報外,另有碟影機與液晶攝錄影機貨物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查獲時現狀,貨櫃自櫃門起前十呎為原申報之貨物,包裝上印有貨品、廠牌及型號;十呎後為空白紙箱(未印刷)包裝之碟影機(407 CARTON)與液晶攝錄影機(1 PALLET),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經被告查證結果,本案原提單據以製作之"INTERMODAL EXPORT MASTER SET"(由發貨人提供)僅列載"FRIDGIDAIRE WASHER,SONY VIDEO TAPE, MITSUBISHI VCR"三項貨名,運送人簽發之原提單並未漏列。本案部分來貨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乃發貨人提供不實之託運文件所致,查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之義務,原告係從事進口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有認識,且原告已有多次向相同發貨人進口相同或類似貨物,對發貨人貿易文件及貨物包裝情形知之甚詳,理應於貨物進口前,告知發貨人提供與實際來貨內容相符之文件予運送人,俾免運送契約文件發生不符,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來貨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且不符部分包裝異常,即難辭其違章之責。又本案轉運貨物於查核發現部分來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時,即由船公司提供原提單乙份,其列載之貨名為"FRIDGIDAIRE WASHER, SONY VIDEO TAPE, MITSUBISHI VCR",嗣原告復提供經啟洋船務代理公司簽證之電文說明本案之提單打字錯誤,並另附乙紙原提單影本,其貨名部分較原先船公司提供之原提單貨名多了"ETC"字樣,惟該字樣係運送人在被告查獲部分貨名申報不符後應發貨人之要求而予加註,並非原先簽發之提單打字錯誤,顯為彌縫之舉,自無足採。按碟影機與液晶攝錄影機雖非管制物品,惟其裝箱及裝櫃甚為異常,如予通關,其所漏稅額將高達新台幣四百餘萬元,即有漏稅情事。又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九號及二二四四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尚不得執該二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將申報未符之系爭貨物科處沒入,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