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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2月09日
號次:第63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四○號
茲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