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771
修正職業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2月02日 號次:第632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五一○號

茲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教育部部長 楊朝祥

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 六 條  職業學校由直轄巿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巿)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 七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巿設立者,應由直轄巿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巿)設立者,應由縣(巿)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直轄巿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直轄巿政府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直轄巿政府任用之;縣(巿)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縣(巿)政府遴選合格人員任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公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核准任用或聘任後,應按期彙報教育部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