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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計畫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三九○號
茲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