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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四○號

茲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巿政府及縣(巿)政府為協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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