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39
增訂、刪除並修正土地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號
茲增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土地稅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十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三十九條之二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十五條之二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