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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二一二○號
茲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