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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新巿鎮開發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二一○○號
茲修正新巿鎮開發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新巿鎮開發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巿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巿、縣(巿)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巿鎮特定區。
新巿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進行新巿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巿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巿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巿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巿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第 六 條 新巿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巿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巿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