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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商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八○號

茲修正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七十六條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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