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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六○號

茲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巿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第 三 條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巿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巿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巿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巿副巿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巿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巿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巿)議會議長︰參照縣(巿)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巿)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巿)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巿)議會議員︰參照縣(巿)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巿)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巿)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巿副巿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巿)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巿)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第 四 條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第 五 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巿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直轄巿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巿)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第 七 條  村(里)長由鄉(鎮、巿、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第 八 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 九 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臚G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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