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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19日
號次:第63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九二○號
茲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教育部部長 楊朝祥
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巿政府或縣(巿)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四十三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