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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19日 號次:第63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九二○號

茲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教育部部長 楊朝祥

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巿政府或縣(巿)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四十三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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