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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技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19日
號次:第63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九九○號
茲增訂技師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技師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七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第十一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三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