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849
修正藥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三九○號

茲修正藥師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藥師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五條  藥師業務如左︰
一、 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 藥品調劑。
三、 藥品鑑定。
四、 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 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四十一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