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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一○號
茲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三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巿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第二十四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或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巿或縣(巿)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