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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七○號

茲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巿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巿)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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